【用戶】རྣམ་རྒྱལ།
【年級】大四上
【評論內容】(A)(C)(D)277: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
【用戶】Zong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原則上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排除、消滅、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B)選項,A屋確為乙所有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