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ㄚ虎
【年級】小六上
【評論內容】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223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231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31條 (判決羈束力之發生)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 (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起訴 相關法條
【用戶】栗子妹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3、224、23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第 223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