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ting Hsu】評論
結合犯:指立法者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以法律規定結合成為一罪。若無法律規定,本應成立(數行為)數罪,係立法者將之合一而僅論一罪。特徵:分開時可成立獨立的數個犯罪/以法律明文為限。無明文規定則應以數罪併罰論。本題中的加重竊盜罪,符合上開特徵,行為人除了有§320之竊盜行為外,尚有§306之侵入住居行為,且均具備故意,可分別成罪。回覆一下樓上....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的一個故意行為,卻發生較其未預期之加重結果 (即「故意和過失之競合」)。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本來一個傷害行為,若成立數罪只能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但產生死亡結果的可非難性高,若僅以普通傷害罪或故失致死罪而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3年以下)之刑罰太輕,立法者為求刑罰平衡,特設一個刑罰重於前2罪之傷害致死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加重結果犯,側重的是行為結果(加重非指處罰加重),但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又非出於故意,只好另以明文提高刑罰。大概回覆一下,希望有幫助:)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形式結合犯(形式上有獨立出另一法條)目前僅有226-1、332、334、348。對於321之1、2款,學說有認係結合犯,因可獨立成罪(侵入住宅、毀損),但實務認為僅為加重要件,非結合犯。結合犯兩罪為故意+故意,加重結果犯為故意+過失。
【未來的帥警】評論
我覺得D要改成加重竊盜犯因為加重竊盜不是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是故意+過失加重竊盜是單純的加重竊盜
【林宗佑】評論
為何不是想像競合犯,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方法目的具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