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漢克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釋字第765號解釋文節錄: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參照)。查聲請人為經濟部主管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亦應得依據大審法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
【用戶】1000060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我是這樣想....公法人原則上不得為基本權之主體>>>故沒有享有財產平等權的權利(一)公法人:1. 國家2. 地方自治團體的:係就自治事項有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且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如:台北市)(二)基本權主體:係指基本權的擁有者,就是基本權的權利人,或基本權的保護對象。 有基本權權利能力者,就是基本權利的權利人,具有基本權主體的資格。 基本權權利能力的概念乃自民法的權利能力發展而來,是「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原則,對基本權權利能力基本上還是有適用之餘地。另外補充歷屆題目10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