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monlinhhh】評論
乙丙之行為處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無既未遂的問題教唆犯依教唆範圍處罰之且被教唆者須著手實行擄人勒贖有處罰預備犯故乙丙成立擄人勒贖罪又乙丙未著手實行,不符合甲為教唆犯之條件,甲不成立犯罪
【嗯】評論
正犯既未著手 那共犯即不成立
【Lin Tony】評論
大法官釋字第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其中之一人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均為共同正犯。你懂我覺得考題很令人錯亂。。。
【108司法特考法警上榜】評論
實務對有罰預備犯的犯罪不是會成立依其所教唆之罪嗎
【王振凱】評論
實務見解認為,現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其中「使之實行」一詞,如採修正構成要件形式理論,於解釋上應可包括「陰謀」、「預備」在內,是以被教唆者雖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但法律有處罰陰謀或預備之行為時,被教唆者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教唆者亦應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之教唆犯,是以本題之甲應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部分學說見解亦採之。
【林欣雅】評論
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 347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裁判字號:28 年上字第 19 號要旨: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
【王阿凱】評論
實務見解認為,現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其中「使之實行」一詞,如採修正構成要件形式理論,於解釋上應可包括「陰謀」、「預備」在內,是以被教唆者雖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但法律有處罰陰謀或預備之行為時,被教唆者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教唆者亦應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之教唆犯,是以本題之甲應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部分學說見解亦採之。
【TOP】評論
這題爭點很多耶已經可以出成申論了==例如預備犯成立教唆犯跟預備犯是否可成為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