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先生】評論
釋字649號解釋理由書: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補充:主客觀之判斷如下1.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2.職業選擇自由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whappy501】評論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A憲法第七條平等權、B第十五條工作權及D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