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諾心】評論
(B)第139條(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Nadia Chang】評論
(A)當事人須自行收受送達,不得指定他人代收 (x)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B)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時,必須重新送達,不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x)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C)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送達原則上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o)(D)送達於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必須重新送達,不得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 (x)補充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唐唐】評論
28 下列有關送達之敘述,何者錯誤? (A)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B)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關行之 (C)對於在軍隊服役的軍人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D)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時,得直接向受送達人送達或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