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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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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罰制(併罰制):罰之對象,除行為義務人(如法人)外,尚一併處罰實際行為人(如法人之代表人)等其他人或組織者,因具有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故仍應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 15I)。學理上稱行政罰之「兩罰制」,即不僅裁處私法人罰鍰,亦裁處其代表人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