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純正工程人員】評論
第 38-1 條(沒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外加碼111憲判18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沒收宣告之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非善意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包含在內。該非善意之第三人,雖非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仍應沒收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此並非評價第三人有何違反刑法之不法行為,僅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並具防止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以不法獲取之所得,再次投入其他非法使用之功能,不具懲罰性。→選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