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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B)第三人因不具當事人地位,故不得參加和解。縱使參加,與第三人相關之和解方案亦屬無效 X民事訴訟法 第377條 (試行和解)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四節和解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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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D)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V民事訴訟法 第377-2條 (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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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19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亦不得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蓋因和解已經生效(B)第三人因不具當事人地位,故不得參加和解。縱使參加,與第三人相關之和解方案亦屬無效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C)和解成立後,與終局判決效力相同,當事人不服者,仍得上訴救濟之----確定判決(D)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第 377-2 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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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Ⅰ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Ⅱ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B) 第 377-2 條Ⅰ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D)Ⅱ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Ⅲ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Ⅳ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80 條Ⅰ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C)確定判決不得上訴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A)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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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19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亦不得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蓋因和解已經生效(B)第三人因不具當事人地位,故不得參加和解。縱使參加,與第三人相關之和解方案亦屬無效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C)和解成立後,與終局判決效力相同,當事人不服者,仍得上訴救濟之----確定判決(D)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第 377-2 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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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Ⅰ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Ⅱ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B) 第 377-2 條Ⅰ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D)Ⅱ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Ⅲ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Ⅳ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80 條Ⅰ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C)確定判決不得上訴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A)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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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19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亦不得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蓋因和解已經生效(B)第三人因不具當事人地位,故不得參加和解。縱使參加,與第三人相關之和解方案亦屬無效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C)和解成立後,與終局判決效力相同,當事人不服者,仍得上訴救濟之----確定判決(D)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第 377-2 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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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Ⅰ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Ⅱ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B) 第 377-2 條Ⅰ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D)Ⅱ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Ⅲ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Ⅳ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80 條Ⅰ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C)確定判決不得上訴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A)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