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ong】評論
第406條(聲請調解之裁定)﹝1﹞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C)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A)﹝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15條之1(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2﹞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3﹞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D)非逕以裁定駁回第406條之1(調解委員之選任)﹝1﹞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B)
【廖美雅】評論
B錯在適用簡易程序,不是調節程序第 427 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