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97141346
【年級】國二上
【評論內容】上面很多人解釋了,我白話的說明一下:(A)→不得做為證據,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符合159I傳聞法則(B)→不得作為證據,因為可以實物提示就應將實物陳列,可參考99年度台上字2800號判決。(C)→得做為證據,規定在159-3第3款(D)→不得作為證據,依159-4之立法理由,文書需有公示姓+例行性才得為證據,警察調查報告太具個案性,且不是任何人都可檢閱。99年台上2800判決節錄:第164 條第1 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當庭朗讀目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的文書(X;傳聞證據,原則排除)(B)當庭朗讀扣押物清單(X;應實物提出)(C)證人所在不明,當庭朗讀其警詢筆錄(O)(D)當庭朗讀司法警察之調查報告(X;個案性文書,原則不得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