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A)甲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可依國家賠償法 §3 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國家賠償法 §3 第 1 項 (無過失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申請建築執照,因要件不符而遭否准=向行政法院提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處分)(C)丙所獲取之公費留學獎學金,遭行政機關追討=向行政法院提一般給付訴訟(行政契約)(D)私立大學學生丁,不服學校對其所為之退學通知=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行政處分)
【pob.chiu】評論
補充 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採雙軌制,即可依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以往實務人民多利用民事訴訟請求,因為較便捷而直接。依行政訴訟途徑則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或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已較為方便,是故未來循此途徑者會逐漸增加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稱為「協議先行主義」,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之結果有下列四種可能(國賠法第十一條第一項):1.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十條第二項)。2.拒絕賠償。3.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4.自協議開始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後三種情形,請求人均得提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