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B)收繳證照為直接強制之方法。(行政執行法 §28 第 2 項 第 3 款 )(A)應改為=對人之管束為「即時強制」之方法。(行政執行法 §37)(C)應改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得「代履行」。(行政執行法 §29 第 1 項)(D)應改為=間接、直接強制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行政執行法 §28)拘留非行政執行法規定中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19 )p.s.現行「拘留」規定雖屬「行政罰」,但仍需「法院」裁決,因此未列入「行政罰法」之處分,而列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
【再撐一下】評論
行政執行法29、30條:能代得代(履行),不能代則怠(金)。
【余允中】評論
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derek801204】評論
拘留屬社會秩序維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