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7下列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A)民法並未明文承認離婚後,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B)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不負子女扶養義務
(C)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D)依協議或裁判決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後,他方若能證明由自己行使將對子女更為有利,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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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純正工程人員】評論

民法第 1055 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A、D都錯民法第 1055-2 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C對家事法第 107 條(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之處分)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沒有帶小孩的那一方還是得付錢的,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