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9 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就其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其欲 在第二審程序否認前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須舉證證明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經撤銷 自認後,始得為之
(B)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主張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可看出原告 與有過失之事實,乃在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其在第一審程 序未提出而駁回其抗辯
(C)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向原告為清 償。此項清償之事實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以免被告利用上訴後清償而獲取勝訴判決,對原告不公
(D)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違反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但如他造就此項程序 上瑕疵表示無異議,則因責問權喪失而補正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不純正工程人員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A不爭執→視同自認(§280I)→二審可以再爭執C二審中清償,就是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新事實,可提出。D第 44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