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79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 110 年 3 月 1 日簽訂扶養費協議,甲同意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做為丁之扶養費,惟甲自 110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依協議履行,乙依上 開協議向法院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或聲請法院酌定丁之扶養費用,甲則抗辯受脅迫而簽訂協議,並撤 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屬民事訴訟事件,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
(B)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就「甲是否受脅迫而簽訂扶養費協議」之爭點,應適用辯 論主義
(C)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命甲先按月給付丁扶養費 1 萬元,並由乙受領之
(D)法院受理乙聲請酌定丁扶養費事件,不受乙聲明金額之拘束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牙牙噗噗.

【年級】小五下

【評論內容】A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一項即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