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hley Wang】評論
答案要更正為B吧!?
【Vita】評論
這題C完全沒問題因為有第388條第三審除外但書我理解是犯了3年以上的罪,本質上一定是罪名有點嚴重的罪最需要救濟的是第二審,既然第二審都仍被判有罪那第三審需不需要律師無所謂了~ 偵查中-檢應-無法陳述.原住民.XXXXX絕對沒有低收!!!!!!!審判中-法官應--無法陳述.原住民.低收已聲請.三高
【幫按讚/刑庭工作專業刑事法】評論
此題無任何問題B選項比較難是考認罪協商的法條455-5,並未規定在31條強制辯護案件當中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C選項用邏輯就可以推論出來強制辯護案件的立法目的就是"武器對等原則"讓被告在一二審開庭時不會因為沒有法律知識而被法律專家檢察官窮追猛打,因此法律才規定在某些條件下必須有律師在場法院能才進行訴訟,否則違法,反觀第三審是採法律審,原則上並不需要開庭,因此被告之辯護權並不受影響,故上訴三審並不採強制辯護權
【能把握的只有現在!】評論
第三百八十八條 (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每天朝目標邁進】評論
刑事訴訟法口訣:輕傷原神的高一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