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警加油】評論
第 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看完整詳解
【蔥仔!!】評論
依提示,為對法條的理解程度而為,以行為人是否於公權力行使中之態樣而行駛脫逃者為適宜。(A)受刑人逃出外役監(B)受羈押之收容人逃出看守所(C)受管收處分之債務人逃出管收所(D)受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在訊問中假借上洗手間不告而別逐一檢視.......僅D選項 未在公權力行使中而脫逃。不具刑法161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要件範圍內。檢察官之職務應為審查犯罪及偵查犯罪 未具有執行拘留之公權力((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
【棒!】評論
所謂脫逃,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脫離公權力監督而恢復自由之行為。脫逃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乃以行為人之脫逃行為已否完成而使其完全脫離公權力拘束及監督為標準,須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以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躡之中,因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