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8.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實務見解其中所謂的共犯不包括何者?
(A) 共同正犯
(B) 教唆犯
(C) 幫助犯
(D) 對向犯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777658
統計:A(128),B(35),C(44),D(724),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偽造文書、共犯、得逕行搜索

用户評論

五色幸運草】評論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1.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2.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

車禍處理達人】評論

賭博罪為對向犯,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

Carol Chen】評論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