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醜】評論
第 23 條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C)。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D);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A),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
【PH】評論
A,4小時B4小時
【煎魚喵】評論
監獄行刑法第23條第2、3項:前項施用戒★、...
【堅持到最後!!】評論
第 23 條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