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宗元】評論
185-3是抽象危險犯,有行為就構成犯罪,無須結果。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185-3乃抽象危險犯,一旦符合法條敘述之「狀態」發生即成立犯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故,此規定非此罪結果。具體危險犯則需要個案審查實害結果(法條中多有「致XXX」)方可論罪。
【笙】評論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罪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有此行為,即成立本罪
【fuji7463_108初】評論
關於(C)「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罪之結果處罰這個結果無意義 。整部刑法的內容有很多種犯罪樣態 ,有的條文是要處罰行為 ,有的條文是要處罰結果 ,像公務員圖利罪是要處罰後面的結果 ( 公務員因而獲得利益 ),酒駕罪是為了要處罰前面的行為 ,不是為了要處罰後面的結果 。是要處罰行為或結果 ? 當時立法者可能自己也不清楚、不確定。很多東西都是後來的(學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