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警加油】評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概念:指行為人在其犯罪.....
【棒!】評論
國97年08月14日刑事庭會議(行使辯護權仍不失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要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為已足,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此觀交通事故,於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後,雖辯解其無過失,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首自明。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已發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同旨95台上5641;95台上4098;94台上7385;93台上607)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2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3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飄飄】評論
(A)犯人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犯行,才叫自首。如果偵察機關已經知悉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後,才坦承犯行,就不是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 判決)(B)(C)須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首。所以只是跟直屬長官或親友講,就不是自首。(D) 自首除了可以行為人自己申告,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行之。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評論
自首:未發覺+接受裁判為要件(已發覺+投案陳述,只能稱為自白)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偵查機關」申告(書面言詞皆可),並接受裁判不逃避,不管自首動機,非真心悔悟也沒差,如陳明後卻不願受裁判亦與自首不合,且不限於自行投案,轉述亦可何謂未發覺?1、犯罪事實未被偵查職權公務員發覺2、犯罪事實發覺,但不知犯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