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7. 19歲之阿傑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開車途中不慎擦撞小美違停在路邊之車輛,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阿傑須負擔民事賠償 ② 阿傑須負擔刑事責任 ③ 小美的行為已違反行政法④阿傑之父

【評論內容】

補充一下

2沒有是因為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不處罰「過失毀損」

不小心弄壞他人物品,是沒有刑責的,但可以走民事途徑進行求償~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過失毀損罪!?檢察官:刑法不處罰,可循民事途徑求償

 

【評論主題】47. 19歲之阿傑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開車途中不慎擦撞小美違停在路邊之車輛,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阿傑須負擔民事賠償 ② 阿傑須負擔刑事責任 ③ 小美的行為已違反行政法④阿傑之父

【評論內容】

補充一下

2沒有是因為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不處罰「過失毀損」

不小心弄壞他人物品,是沒有刑責的,但可以走民事途徑進行求償~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過失毀損罪!?檢察官:刑法不處罰,可循民事途徑求償

 

【評論主題】47. 19歲之阿傑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開車途中不慎擦撞小美違停在路邊之車輛,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阿傑須負擔民事賠償 ② 阿傑須負擔刑事責任 ③ 小美的行為已違反行政法④阿傑之父

【評論內容】

補充一下

2沒有是因為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不處罰「過失毀損」

不小心弄壞他人物品,是沒有刑責的,但可以走民事途徑進行求償~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過失毀損罪!?檢察官:刑法不處罰,可循民事途徑求償

 

【評論主題】23 下列何種情況得易科罰金?(A)犯加重誹謗罪而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B)犯加重誹謗罪而受 7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C)犯加重誹謗罪而受 8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D)犯加重誹謗罪而受 9 月有

【評論內容】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42 下列何者無法成為竊盜罪的客體?(A)電磁紀錄 (B)不具經濟交易價值的舊照片 (C)電能 (D)鄰居水塔中所存放的水

【評論內容】

(A)刑法第323條 立法理由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連結在此)(B)財產價值不以金錢價值為限,即便是具有主觀價值之物,亦包含。(如:祖先遺照、兒時照片、情書)(C)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實務認為,所謂能量須是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但像是偷接第四台的情形,因電磁波被竊取後能量不會減少,故不符合破壞持有之定義,不構成竊盜罪

【評論主題】49 關於刑法第 283 條群毆助勢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本罪之行為人包括下手實施傷害之人 (B)本罪之行為人包括在場助勢之人 (C)本罪之適用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必要 (D)本罪屬抽象危險

【評論內容】

(A)(B)2019年5月 刑法修法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1)修正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2)修正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聚眾鬥毆的處罰類型,行為態樣僅剩在場助勢,至於下手實施傷害則回歸傷害罪章處斷。

(C) 致人於死或重傷→客觀處罰條件(立法者針對某些犯罪所設的客觀條件,若條件滿足才能夠發動處罰,具有限縮處罰的作用。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需要認知到條件是否滿足,只要客觀上存在條件即可發動處罰。)

(D) 群體鬥毆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對大眾的生命、身體會造成威脅,故將之規定成抽象危險犯。

【評論主題】43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誣告之事實,必須有使受誣告者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罪 (B)出於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不成立誣告罪 (C)誣告罪以所申告之事實全屬捏造,才

【評論內容】

(A)誣告罪是具體危險犯須使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對10歲小孩誣告、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告訴)

(B)違反客觀真實的誣告,須明知無此事時而故意捏造。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資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判決)

【評論主題】19 甲參與由 10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居間聯繫、指揮「車手」領取詐得款項,再從中抽成。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甲為加重詐欺罪之間接正犯 (B)甲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評論內容】

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政府機關不以實際存在為必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與加重竊盜罪之"結夥"做比較,加重竊盜的結夥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只限實行共同正犯)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只要「散布」即可認定著手,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則是既未遂認定。)

107台上907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評論主題】41 甲開拆一封乙的信件欲閱讀時,發現信件內容是以甲看不懂的阿拉伯文寫成,故小心翼翼地將信件回復為原本的封緘狀態。乙知悉後,怒告甲觸犯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評論內容】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315條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5 有關教唆犯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正犯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亦處罰之(B)教唆他人殺害被害人,並提供兇器,僅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C)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D)唆使已有犯意之人,亦成立

【評論內容】

(A)共犯限制從屬性:共犯的成立,是以存在一個故意且違法的正犯主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亦及正犯需具構成要件該當及違法性,共犯才會成立。(不以具罪責為必要)例如:甲(共犯)教唆13歲的乙(正犯)殺人→乙構成要件該當,亦具違法性,但為無責任能力人,故不罰。依共犯限制從屬性,共犯仍成立,所以甲仍然會受到處罰。

(D)裁判字號:30 年上字第 1616 號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評論主題】6 下列何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條件?(A)甲受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說明時,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B)公務員乙在接受直屬長官約談時,坦承自己在外曾接受不正餽贈(C)受刑人丙與獄友聊天時,脫

【評論內容】

(A)犯人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犯行,才叫自首。如果偵察機關已經知悉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後,才坦承犯行,就不是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 判決)

(B)(C)須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首。所以只是跟直屬長官或親友講,就不是自首。

(D) 自首除了可以行為人自己申告,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行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評論主題】25 甲有三位子女乙、丙、丁。乙有二位子女戊、己。某日,乙故意持刀殺害甲致死,乙因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丙則拋棄對甲之繼承權。甲之遺產應由何人依照何種比例繼承?(A)戊繼承四分之一、己繼承四分之一、丁繼承

【評論內容】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評論主題】23 民法有關酌給遺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受酌給權利人係生前對被繼承人有貢獻之人(B)受酌給權利人已受相當之遺贈時,不得再請求酌給遺產(C)受酌給權利人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D)酌給

【評論內容】

(A) (D)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立法目的: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如:小三,雖不具繼承遺產的資格,但基於與被繼承人間生前繼續扶養之關係,可請求遺產酌給。

(B)民法第1149條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1138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宜參酌第1117條及第1057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

【評論主題】11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之敘述,何者錯誤?(A)屬於要物契約 (B)屬於雙務契約 (C)屬於要因契約 (D)屬於不要式契約

【評論內容】

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A.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作為成立要件之契約。(與之相對為不要物契約,又稱諾成契約,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以物之交付為必要之契約。)

B.單務契約:僅一方當事人負有義務之契約。如贈與(贈與亦為雙方契約)。(與之相對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

雙務契約的當事人除了雙方均互債務,此債務須為對價關係,且自己的給付是為換取對方之對待給付。使用借貸契約中,一方負擔使另一方無償使用某物的義務,另一方雖有返還義務,然兩義務間不具對價性,故使用借貸契約為單務契約。

【評論主題】13 甲受僱每日至乙家中擔任清潔工作,於打掃時,因承攬乙屋裝潢之工人丙在施工過程中的過失,致甲被裝潢石材砸傷。下列關於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A)甲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評論內容】民法第487-1條第1項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甲(受僱人)於打掃時,因丙之過失而遭砸傷,得向乙(僱用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487-1條第2項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乙(僱用人.....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12 下列關於民法拍賣之敘述,何者正確?(A)僅得由出賣人擔任拍賣人,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B)若有出價最高者,拍賣人須為賣定之表示,不得撤回其物(C)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時,失其拘

【評論內容】(A)可以委託第三人為之。(B)民法第394條: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C)民法第395條:應買人所.....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4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A)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B)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C)法院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D)消滅時效之結果

【評論內容】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會消滅,請求權也不會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評論主題】3 契約之終止,屬於下列何種法律行為?(A)共同行為 (B)單獨行為 (C)合同行為 (D)契約行為

【評論內容】

(A)共同行為:由多數人的意思表示,相互達成一致目的之法律行為。如社團設立。

(B)單獨行為: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使法律關係產生得喪變更之結果。1.拋棄(民764)2.認領(民1065)、遺囑人做成遺囑3.形成權之行使:承認(民79)、撤銷(民74、92)、解除(民254)、終止(民424)

(C)合同行為 同(A)

(D)契約行為:經由當事人相互對立的意思表示,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債權契約:買賣契約(民345)、物權契約: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民761 I )

【評論主題】32 某甲聲稱已在香客眾多的廟宇廣場下安裝定時炸彈,引起公眾恐慌,經警方查證後,廣場下並無炸彈。關於某甲之行為,應成立下列何種罪名?(A)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 (B)刑法第 271 條第 2

【評論內容】

․緊急避難24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恐嚇公眾151 生命、身體、財產 (不特定人)

․恐嚇他人305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特定人)

【評論主題】28 下列犯罪,何者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A)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B)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C)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D)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評論內容】

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祉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評論主題】26 甲深夜駕車不慎撞傷機車騎士後逃逸,並隨即委託知情之修車廠老闆乙將車輛鈑金烤漆,使之煥然一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B)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C)甲成立肇事逃逸罪

【評論內容】

1.教唆他人將自己藏匿或頂替自己,是否成立刑法164條之教唆犯?否 , 因自己藏匿自己為人之常情,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犯罪亦有認為犯人自我隱藏的正犯行為是不罰行為,則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行為當然不罰(舉重以明輕)2.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的犯罪證據,是否成立刑法165條之教唆犯?否,"他人"為罪責要素,行為人會因欠缺此一罪責要素而不成立犯罪亦有認為自己湮滅自己犯罪證據的行為不罰,則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行為當然不罰(舉重以明輕)3.教唆證人在自己案件中作偽證,是否成立刑法168條之教唆犯?是,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形已逾越不自證己罪原則對被告的保障限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評論主題】1 刑法第 12 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下列何者不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A)感化教育處分 (B)強制工作處分(C)保護管束 (D)施用毒品成癮者之禁戒處分

【評論內容】

樓上有大大們說明了保護管束,這邊補充一下感化教育 (其實就是進矯正學校)

1.感化教育為禁閉型機構處遇的一種,係保護處分中屬於最嚴厲的處分。

2.累犯,或是對於社區處遇難期改善之少年,施以隔離之矯治教育。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由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執行。

3.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利自謀生計;或按其需要實施補救教育,接續後續求學。

4.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不得逾三年。少年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或停止其執行。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5.目前本院裁定感化教育處所:

(1)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

(2)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

(3)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

資料來源: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