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un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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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解釋字號釋字第656號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爭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D)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理由書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用戶】al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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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C選項 誹謗罪能自證言論為真實者不罰,不是跟客觀事實不符就處罰釋字509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用戶】我要考上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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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本庭判斷結果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
【用戶】gezo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還是看不懂D錯在哪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不涉及自我羞辱-不牴觸不表意自由反過來說涉及自我羞辱-牴觸不表意自由D選項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即屬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這樣來看D應該是涉及自我羞辱所以牴觸不表意自由,既然牴觸了應該就是過度限制了吧?這樣D應該是對的還是選項單純玩文字遊戲...因為釋字裡說的不是過度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