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ire Win】評論
第355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C)不是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就代表其「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
【winner】評論
D 最後寫的“始得適用”,是對的嗎?
【vicky】評論
(一)證據能力→資格(二)證據力→價值
【傑克】評論
節錄:民事訴訟法第355條★1...
【きんじょうすい】評論
證據能力+證據力有別(A)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證據能力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證據力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B)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D)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C)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只有形式的證據力因得推定為真正,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者,對於(C)海基會之驗證效力僅得推定為真正
【已上榜~又上榜~再上榜】評論
速解:公私文書都僅有形式上的推定真正(證據能力),其事實上仍為待證(證據力)。第 3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