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花】評論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1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2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3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第 59 條1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2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3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第 60 條1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3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whappy501】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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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評論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第58條第一項) (B) 第三人參加訴訟,應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參加書狀(○,第59條第一項) (C)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法院駁回參加(○,第60條第一項) (D) 訴訟參加不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Ⅹ,第58條第二項)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A)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看完整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