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8 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法告知享有緘默權,為重大之程序違法,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B)該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證明警員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 仍得作為證據
(C)如檢察官可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仍具有證據能力
(D)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困難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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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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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