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率】評論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10001&bp=15
【a89281】評論
證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我覺得ABC是錯在,不★...
【snoopy75smb】評論
(A)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
【Dolly】評論
(A) 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已上榜~又上榜~再上榜】評論
速解:傳聞法則例外1.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要符合【與審判中陳述矛盾】+【較可信】+ 【證明犯罪事實必要】2.審判中除【較可信】+ 【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下面四種】(大致上可以說是掛掉或失能)一、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