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把握的只有現在!】評論
(A)雙方已有調解合意之案件,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仍不得進行調解(X)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404 (但以為本案言辯後就不得再抗辯)(B)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縱經兩造合意亦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X)合意可以。§420-1 I(補充)二審準用移付調解程序。§463(C)(O)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416(D)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X)50萬以下。§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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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V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相關法條
【金榜題名】評論
(一)依民事訴訟法§404Ⅱ規定:「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可知(A)之論述「不得進行調解」係屬錯誤。(二)依民事訴訟法§420-1Ⅰ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可知(B)之論述「亦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係屬錯誤。(三)依民事訴訟法§416Ⅰ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選項。(四)依民事訴訟法§403Ⅰ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十一、其他因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