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A)應改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B)行政處分因具有「形式」存續力(又稱「不可爭力」、「不可撤銷性」),意指人民自己逾法定救濟期間(30日)後,原則上即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唯獨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若無行政程序法 §117 但書情形),意指行政處分即不具有「實質」存續力(又稱「不可變更力」)。行政程序法 §117 (違法處分之撤銷及限制)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C)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