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刑訴26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也可以用和法官相同的原因被聲請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但若聲請迴避人是用上述這個原因聲請就不會過關,亦即偵查不會因此停止,所以D錯。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17條 (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