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dy Cheng】評論
①§428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④§24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阿四】評論
④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定管轄所必要之事項,違背起訴程式,其訴不合法??
【笙】評論
民訴2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