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5 下列行為,何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
(A)甲被乙詐欺結婚,甲於發現詐欺後,擬撤銷婚姻
(B)甲夫乙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乙妻任之
(C)四十歲之甲,擬收養十歲之乙
(D)甲之母死亡,留下巨額債務,甲擬拋棄繼承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不純正工程人員】評論

A第 997 條(結婚之撤銷(八)-因被詐欺或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C第 1079 條(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D第 1174 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