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2 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
(A)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由甲負責架設打電話機房、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則與被 害人見面取得騙款
(B)甲不認識乙、丙,由乙提供新臺幣 5000 元價金予甲後,甲將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交付予乙,嗣後乙、丙為詐騙丁,而將仿真古董謊稱真品賣給丁,請丁將價金匯至甲帳戶,乙、丙 再從提款機取得現鈔
(C)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為了減少庫存,甲、乙決定更改庫存品之食用有 效期限,並指示丙、丁二人負責塗改有效期限,嗣後再以原價販賣予下盤商,藉此取得貨款
(D)甲出於詐騙乙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銀行帳戶已遭法院凍結,須另繳保證金以解凍,甲再 偽冒為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與上當之乙見面,並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5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Kai Tien】評論

(C)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為了減少庫存,甲、乙決定更改庫存品之食用有 效期限,並指示丙、丁二人負責塗改有效期限,嗣後再以原價販賣予下盤商,藉此取得貨款  請問以上甲乙決定更改,丙丁根本沒有想詐欺的主觀意圖,怎麼不是C?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本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對此認為,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蓋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然有論者指出,本款關於「三人以上」的解釋操作,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亦即,將立法說明提及的「集團、組織性」摻入判準中。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 

研究僧 Anos】評論

理由如下: 1. 本款立法理由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此 處之「共同行使」之用語,應指共同正犯,不應包含參與犯(教唆犯 與幫助犯),否則應表述為「多人參與行使詐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