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 關於抗告與異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三審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
(B)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均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C)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D)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異議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困難0.15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人生持續奮鬥

【年級】研一下

【評論內容】找完法條怎麼感覺正解怪怪的,為何不是C?@( ̄- ̄)@ 還是我哪裡有漏看?請高手解答,謝謝。第 484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C)第 485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A、B)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 486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D)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用戶】Zong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495條(擬制抗告或異議)﹝1﹞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A)第484條(關於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B)(非均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2﹞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C)﹝3﹞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86條(再抗告)﹝1﹞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2﹞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D)﹝3﹞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4﹞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5﹞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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