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1.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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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allen31c】評論

可以試想: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主觀上的預見不就是278 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pp】評論

若是主觀上能遇見 應為故意加重........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通說認為,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必須要具有預見可能性,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有過失之主觀心態。但有少數說認為,加重結果犯之著眼點,既然在於基本犯罪的行為或結果危險上,只要客觀上結果加重發生為已足,不須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另有少數見解認為,即使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主觀上存在故意心態時,亦得成立加重結果犯。例如:某甲不知某乙為血友病患,拿刀劃傷乙之手臂,使得乙血流不止而死亡,如果甲在主觀上未具有預見可能性時,依通說見解,則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Gray Meng】評論

刑法第17條之「預見」意義範圍?實務:僅「客觀」之遇見可能性(一般人標準)。若主觀上有遇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學說:須「兼具」客觀、主觀之預見可能性,始能判斷行為人能否承擔

棒!】評論

加重結果犯,實為了處理兩相時常伴隨發生的犯罪,而特別規範的犯罪類型。例如,一行為人僅出於傷害故意的犯意,對被害人施以重拳,結果該名被害人竟因此死亡。此情況下,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227I)以及過失致死罪(§276),兩罪處於想像競合。「條件理論+客觀歸責」或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有結論上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