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en31c】評論
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刑事判決)。然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行為人僅需對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在共同正犯之情況下亦同,即每個共同正犯僅需就該犯意連絡中所包含之犯罪事實負責。對於不在犯意連絡中之行為,其他非為該不在犯意連絡中之行為之共同正犯不須為該行為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僅需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對於超出犯意連絡之外、或難以預見之行為,其他正犯不須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https://www.facebook.com/GoldenbellLaw/posts/967366473307737/
【Ham】評論
依提示,甲乙共謀傷害丙女(犯意聯絡)甲乙共同傷害丙女(共同行為分擔)=>甲乙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乙成立§221I?乙另行起意強制性交丙乙有犯意且著手成立強制性交之直接正犯甲成立§221I?甲無犯意(甲乙也無犯意聯絡)也無著手不成立§221之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A)甲無主觀上無犯意,客觀上亦未著手,不成立§221(B)甲乙無犯意聯絡(C)甲乙為傷害罪的共同正犯(D)共同正犯之責任一體認定(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棒!】評論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適用應強調「在場」,此要件至少表現出行為潛在危險性增加,同時考量性之隱私性,對於「在場」的事實涵攝判斷,可適度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