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0 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下列何人提出?
(A)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
(B)向該管上級法院提出
(C)向原檢察官提出
(D)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提出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86538
統計:A(469),B(150),C(1403),D(108),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不服再議後之交付審判、準備程序、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

用户評論

五色幸運草】評論

第 70 條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69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Ellen Chen】評論

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 69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第 70 條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snoopy75smb】評論

H(A)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X)(B)向該管上級法院提出(X)(C)向原檢察官提出(O)(D)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提出(X)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回復原狀-條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序)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

阿四】評論

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原檢察官遲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