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7.關於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不屬於未發覺之犯罪
(B)犯罪後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告犯罪事實後,卻隱匿行蹤,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C)駕車不慎撞死行人,委託友人向警察機關報告犯罪事實,有自之效力
(D)販賣毒品,向警察機關自首,但低報販賣的總量,有自首之效力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6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allen31c】評論

 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後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告犯罪事實後,卻隱匿行蹤,不發生自首之效力(沒有自首的真意)

我愛阿摩,阿摩愛我】評論

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棒!】評論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18年上字第126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 由此可知,自首之重點在於犯罪人使犯罪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之存在,並且接受裁判。 且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依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方生自首之效力。(50年台上字第65號)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訴訟須知與訴訟輔導網站之公告說明,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犯罪均可,書面報告亦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自首之對象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