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率】評論
ab第 172 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d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黑】評論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第41條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係指不具當事人能力(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
【Yo yo】評論
第 43 條
【a89281】評論
(A)172條規定全體喪失資格,但本題敘...
【已上榜~又上榜~再上榜】評論
速解:選定人除不利與限制者外,原則具有全體效(C) 他造對於被選定人其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被選定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