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6 下列何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
(A)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B)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C)得將判決意旨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D)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事實與理由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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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廖美雅】評論

第 434 條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旨在使訴訟標的輕微或案件性質單純的民事事件,

Zong】評論

第288條(調查之方法2~依職權調查)﹝1﹞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A)﹝2﹞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5條(證據之聲明)﹝1﹞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B)﹝2﹞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第434條(判決書之記載)﹝1﹞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2﹞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C)﹝3﹞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226條(判決書之內容)﹝1﹞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D)  七、年、月、日。  八、法院。﹝2﹞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3﹞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4﹞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